发布时间:2016-10-12 10:14:46
标签:重庆市 工程设计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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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为加强我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合理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公路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或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或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应执行本办法。其他新建、改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可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实施的管理,并实行设计变更月报表制度。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特别重大设计变更、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公路等级发生变化的;
(七)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路基宽度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型式发生变化的;
(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其他单项设计变更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
(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特别重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六条 公路工程特别重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第七条 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按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
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的高速公路项目,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特别重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由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负责审批。
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或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其他公路工程项目,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特别重大设计变更由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重大设计变更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负责审查。
其中市属大型公路投资主体和收费公路项目重大设计变更由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重庆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报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可向项目法人提出设计变更建议,设计变更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注明变更理由。项目法人也可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建议。
第九条 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重大设计变更和特别重大设计变更建议,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有关部门提出设计变更申请。交通部审批的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向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初步设计的高速公路项目向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属大型公路投资主体和收费公路项目向重庆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项目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计变更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变更设计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的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的类别、变更的主要内容、变更的主要理由、拟委托的变更勘察设计单位、预估的造价变更等内容;
(二)设计变更建议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情况;
(三)原设计单位的书面意见;
(四)申请人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设计变更的审批单位在受理设计变更申请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应当载明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予以受理的应当注明作出审查决定的时限,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重大设计变更或特别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批单位应当组织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纪检监察等部门以及有关技术专家对设计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形成备忘录留存。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特别重大或重大设计变更应报委主任办公会审查。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的审批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单位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设计变更审查决定通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意或不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勘察设计的结论和理由;
(二)对拟开展的设计变更勘察设计的有关要求;
(三)对拟委托的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单位的意见;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勘察设计的通知书发出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变更设计文件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的深度。
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公路工程的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项目法人也可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变更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
特别重大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按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其中需交通部审批的变更文件,由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需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高速公路项目外的特别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重庆市公路管理机构或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重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若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应征得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报审设计变更文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审设计变更文件的请示文件;
(二)设计变更说明;
(三)设计变更的勘察资料、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四)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查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或施工能力时,项目法人应根据招标投标相关规定另行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设计变更审批单位可对管理台帐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由项目法人督促整改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视情况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取消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的准入资格,报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肢解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详细的一般设计变更管理规定,明确业主、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的责任以及变更办理流程、时间要求等,并作为与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重庆市公路建设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渝交委党(2000)26号)同时废止。
附件:1.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申请书
2.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申请受理通知单
3.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备忘录
4.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决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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