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及时报案致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7-05-22 16: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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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15日18时许,钱某乘坐其父驾驶的自行车由南向北在某公路行驶时遇相反方向季某驾驶的某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因该车满载树枝而发生相刮撞,致钱某受伤。季某驾驶的某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车主为刘某,季某与刘某系帮工关系。该案因未及时报案,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认定此次事故责任。
【裁判要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受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季某与刘某没有证据证明钱某存在过错情况,故机动车一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刘某系该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季某与刘某又系帮工关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承担。
【评析】
一、帮工人季某是否承担责任
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主体为被帮工人。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法理依据在于,被帮工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和利益的拥有者,让其承担责任符合谁支配、谁受益、谁负责的标准。故被帮工人刘某对帮工人季某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致钱某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车主刘某与受害人钱某的责任如何划分
在本案中,焦点问题是如何划分车主刘某与受害人钱某之间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被界定为证据。既然为证据,人民法院理应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审查。而本案中由于未及时报案,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责任人的范围、过错的举证责任予以客观、全面的分析。
修改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款第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此款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并不否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此项修改之后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三十一则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分配过程中,由原来只有在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予以相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修改为只要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一方减责指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这样一个事实。由于受害人一方一般情况下仅就其受到了客观损害的结果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请,其不会表明自己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从而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就产生了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受害人存在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减责事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一般情况下也会积极行使以减轻自己一方的民事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那就必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季某与刘某没有证据证明钱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季某与刘某系帮工关系,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承担。